(2016)沪0109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戎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58号原告戎甲,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刘泽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戎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甲及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律师、被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戎甲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怒无常,在公众场合争吵。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就要离家出走。2014年4月19日,被告没有任何原因携子离家回湖南,后原告将被告及孩子带回上海。2015年6月26日被告再次携子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要求每月最后一周周六上午9时到下午18时探望孩子。孩子虽然在长沙生活,原告购买奶粉的记录花费16,550元,寄到湖南长沙,不同意补付抚养费。结婚3万元礼金存在,后来给被告父母1万元,剩下的2万元用在双方共同生活的日常开支了。银行取款12,000元及6,000元已用于购买奶粉、衣服、玩具及购买车辆交强险、导航仪。照片中的女性是前同事,是朋友关系,为了省钱请到家里吃饭。原告及孩子的首饰在被告处。被告主张的首饰都在被告处。被告胡某辩称,被告的脾气确实比较大,但吵架有原因,被告怀孕和生育,孩子出生后没有人照顾,婆婆退休了也不愿意帮忙。被告回湖南生育,产假结束回上海工作,发现原告在被告待产期间,和其他女性去西塘游玩的照片,原告没有任何解释,被告希望孩子在上海生活,婆婆能帮忙带孩子,但婆婆拒绝不愿意,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被告婚后努力工作,承担家务,尽到了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但原告及家人太冷漠。2015年6月26日被告离家外住。现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原告补付2015年7月至今孩子抚养费。原告做网上奶粉代购,孩子已经4岁了,原告提供的奶粉购买记录不是给孩子的,是原告自己做代购的记录。同意原告每月最后一周周六上午9时到下午18时探望孩子。结婚时有3万元礼金收入,开始存入被告名下,后来存入原告名下,要求返还。铂金项链、戒指、黄金的项链、手链及孩子的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各一件在原告处,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戎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孩子出生以后,双方因孩子的照顾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26日被告携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期间原告给孩子邮寄奶粉,但未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平均月收入5,192.22元。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25日,2016年2月19日,原告取出在交通银行定期存款12,113.56元、6,000元、5,397.77元,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孩子的实际需要依法酌定。2015年7月后原告未支付抚养费,应当补付,但应扣除原告购买奶粉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奶粉的交易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其邮寄给孩子奶粉的实际花费,故该款,本院依法酌定;双方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意见一致,与法不悖,可予照准。原告在双方分居以后取出的定期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首饰,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待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权益,因涉及案外人,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戎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自2016年4月始,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的孩子抚养费9,000元;三、原告于每月最后一周周六上午9时至孩子住处接走孩子行使探望权,至当日下午18时将孩子送回其住处,被告应予协助;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存款分割款11,755元;五,离婚后,双方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