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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芳与潘洪堂、王桂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潘洪堂,王桂香,鞠文平,赵修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李芳。被告潘洪堂。被告王桂香。被告鞠文平。被告赵修梅。原告李芳与被告潘洪堂、王桂香、鞠文平、赵修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堂、王桂香、鞠文平、赵修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潘洪堂、王桂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息2%,由被告鞠文平、赵修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鞠文平、赵修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洪堂、王桂香、鞠文平、赵修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芳与被告潘洪堂、王桂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潘洪堂、王桂香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2%,被告鞠文平、赵修梅在借款借据凭证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李芳与被告鞠文平、赵修梅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鞠文平、赵修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发放后,被告潘洪堂、王桂香为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现金40000元的收到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凭证、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芳与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文平、赵修梅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追偿。被告潘洪堂、王桂香、鞠文平、赵修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堂、王桂香偿还原告李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鞠文平、赵修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鞠文平、赵修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洪堂、王桂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秋 霞审 判 员 张 新 国人民陪审员 宋 世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源源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