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景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平度市。200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城路与锦州路交叉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三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上锦州路行驶的窦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检测,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的鲁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路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城路与锦州路交叉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让行,与沿三城路由西向北左转弯上锦州路行驶的窦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检测,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三庭以(2015)平民三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处理,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李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000元。被害人窦某及李某(系窦某的丈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窦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未取得驾驶证;窦某持有C1驾驶证。(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期检验、未投保的情况;鲁B×××××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的身份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鲁B×××××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8)本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本院民三庭调解处理。(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态度。(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其妻子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平度市三城路与锦州路交叉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三)被害人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其驾驶鲁B×××××小型轿车在平度市三城路与锦州路交叉路口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4月11日13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在送检的窦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平度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鲁B×××××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前照灯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鲁Y×××××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美艳人民陪审员 修典志人民陪审员 吴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