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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企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发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无锡融建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宁清,郑克金,谢仙水,何东山,周其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8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负责人龚云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正龙,处长。委托代理人任路友,业务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泉路888号11幢107室。法定代表人何东山。被执行人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虎泉路888号11幢。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执行人上海汇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逸仙路889号1039室。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执行人上海企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闸北区共和新路3501号东101室。法定代表人肖仙针。被执行人延发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阳路1518号1051室。法定代表人郑克芳。被执行人无锡融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惠澄大道999号15号大楼1503室法定代表人连宁娜。被执行人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友谊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谢仙水。被执行人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虎泉路888号11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连宁清。被执行人连宁清,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郑克金,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谢仙水,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何东山,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周其雄,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企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发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无锡融建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宁清、郑克金、谢仙水、何东山、周其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欠款本金3350317.99万元及欠息153344.78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企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发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无锡融建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宁清、郑克金、谢仙水、何东山、周其雄对被告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467元,其中55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34909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35509元由被告苏州再创物资有限公司、苏州白洋湾合力钢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汇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企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延发实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无锡融建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宁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宁清、郑克金、谢仙水、何东山、周其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509元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继受。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连宁清、郑克金、谢仙水名下有本市虎泉路888号11幢302室、202室、102室、103室房屋;被执行人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本市虎泉路888号11幢301室、201室、101室房屋;被执行人谢仙水名下有本市吴中大道1109号4幢301室、星岛仁恒花园16幢2室、湖滨花园32幢2室房屋(均与肖爱玉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均已设定抵押,且被多家法院多起案件查封,目前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佳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台,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本案未实际控制,目前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案未再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3539171.77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可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