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辖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王守堂、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守堂,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堂,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费振兴。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守堂、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二初字第01163-1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问题时,应当进行的是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不以实体审查为原则。原审裁定所表述的内容,据此来证明涉案合同中的约定对上诉人有效,这显然是不公正、不合理的。管辖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原审法院应当就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当对涉案合同实质性内容做出认定,在未进行到实体审查阶段以及涉案合同没有经过三方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上诉人已经知悉该合同的内容,显然是不合理、不合法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涉案合同中借款人处的印章字样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而且涉案合同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借款合同是相对方确定的双务合同,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例系协议管辖。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涉案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不具有真实性,据此,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亦无效。因此,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并且在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印章的情况下,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王守堂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回民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守堂向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对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在原审证据中可以看出,出借人王守堂将涉案款项通过见证人冯启伟的名下转入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对于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待本案实体审理后再做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美春审判员 马学英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