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余红与杨玉、项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红,杨玉,项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35号原告:何余红。被告:杨玉。被告:项立俊。原告何余红诉被告杨玉、项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红及被告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余红起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杨玉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项立俊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予还款,现原告何余红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玉归还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2、被告项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何余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2日被告杨玉向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被告项立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玉答辩称:1、今天开庭才第一次见到原告何余红,被告杨玉并未向原告何余红借款,也没有拿到借款30000元。2、借条虽然是杨玉本人出具的,但是是在项立俊要求下写的,钱也是项立俊拿走的。3、据项立俊的妻子所述,项立俊实际只拿到20000元。综上,被告杨玉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玉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借款是被告项立俊拿走的事实。被告项立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何余红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项立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被告杨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并未拿到借款,借款是项立俊拿走的,而且据他妻子称只拿到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何余红提交的证据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反应被告杨玉向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且已经收到的事实,故对被告杨玉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杨玉提交的证据,被告项立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何余红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杨玉与被告项立俊之间的聊天记录,不影响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被告杨玉与被告项立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内部的约定不影响二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杨玉向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1份,被告项立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何余红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项立俊,被告杨玉在借条中明确“借款叁万元已经收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玉归还借款,被告项立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余红与被告杨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玉尚欠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玉抗辩称早先未见过原告且其未收到借款,而被告杨玉在借款人处、收款人处均签字捺印,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借款人应当在合同项下之权利与义务,现其并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杨玉抗辩称被告项立俊实际只收到借款20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杨玉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项立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何余红要求被告项立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余红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归还原告何余红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玉、项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