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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执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延明申请执行王福明、孔凡芝、陈强借款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延明,王福明,孔凡芝,陈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执字第62-5号申请执行人吕延明,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执行人王福明,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执行人孔凡芝,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执行人陈强,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本院依据(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受理吕延明申请执行王福明、孔凡芝、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债务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委托黑龙江龙绥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福明、孔凡芝、陈强名下的并已评估作价的2套营业用房和5套住宅共7套房产及宝马X5SUV一辆进行公开拍卖。经拍卖,除竞买人吕延明(申请执行人)以27.6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海伦市“光大名苑”F栋2单元201室外,其他6套房产和宝马X5SUV流拍。经申请执行人吕延明同意,本院已按第二次流拍价和第三次流拍价分别将上述流拍的宝马X5SUV一辆和6套房产裁定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吕延明。至此,本案已执行2,458,200.00元,尚有200余万元未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可供执行财产经评估、拍卖处置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案可随之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吕延明依据(2014)绥中法民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王福明、孔凡芝、陈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晓龙审 判 员  尹 旭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英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