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被告戴某,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原告梁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13年补办了结婚证。1984年3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甲,1987年11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戴某乙。2011年8月在被告所在地建了一幢三棚二间二层的楼房。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5月,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从此天各一方。现在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戴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3月21日共同生育儿子戴某甲,1987年11月7日共同生育女儿戴某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平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