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09号原告:王某某(甲),男。被告:王某某(乙),女。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7幢7号、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00183**号、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7幢7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甲)办理坐落于金州区光明街道7幢7号、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金私字第2000018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讼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梦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