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建福与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福,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32号原告杨建福,男,1974年4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黄和平,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丽珠,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杨国平,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杨建福与被告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福诉称,被告黄和平因经济需要经被告杨国平担保,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和平、王丽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黄和平、王丽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决:一、被告黄和平、王丽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和平经被告杨国平连带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月付息。证据2即被告黄和平、王丽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和平、王丽珠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和平因需要资金经被告杨国平连带保证,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黄和平、杨国平共同出具了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黄和平支付其两个月利息,余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和平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黄和平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和平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黄和平、王丽珠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和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和平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丽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国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和平、王丽珠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和平、王丽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建福借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国平应对被告黄和平、王丽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和平、王丽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黄和平、王丽珠、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