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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永芳、杨天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王新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芳,杨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王新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210号原告孙永芳,女,汉族,住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润大厦1号楼。法定代表人胡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国春,该公司外勤。被告王新疆,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新湖总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芳、杨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王新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孙永芳、杨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芳、杨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王新疆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永芳、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14元,由原告孙永芳、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