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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734号原告谭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婚,原告系初婚。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孩王小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动辄对原告实施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10月份,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携孩子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家庭着想,继续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孩王小某。婚后两人感情尚好,由于夫妻双方在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一些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与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婚后已经生育子女,只是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