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29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农民。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R1T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21KM+585M(嘉祥县金屯镇驻地南2公里附近)处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鲁H887**(鲁HLA**)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其货车上的乘车人谢某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