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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永欣与被上诉人闫小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欣,闫小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欣。委托代理人赵承飞,系赵永欣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小贞。上诉人赵永欣与被上诉人闫小贞健康权纠纷一案,闫小贞于2015年4月10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永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995.7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赵永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永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承飞、被上诉人闫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由于建房问题闫小贞与赵永欣发生纠纷,赵永欣将闫小贞用手推倒在地上致使闫小贞受伤。经鉴定闫小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闫小贞受伤后,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142.51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5年元月3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永欣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另,在庭审过程中,赵永欣申请对闫小贞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闫小贞按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到达鉴定地点,但后因赵永欣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闫小贞、赵永欣发生纠纷,赵永欣将闫小贞推到在地致使闫小贞受伤住院,该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作出济公北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虽赵永欣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由此给闫小贞造成的损失,赵永欣应当赔偿。本案中,闫小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2.51元,有闫小贞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闫小贞为城镇居民,共住院26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595.36元;因闫小贞到洛阳进行鉴定造成误工1天,误工费为61.36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6天,为159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390元;6、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50元。综上,闫小贞的各项损失共计861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小贞8614.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永欣负担。赵永欣上诉称:一、闫小贞并没有病,赵永欣不应赔偿闫小贞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第四条第一款,头皮血肿为10-15日,闫小贞从住院第一天(2014年12月10日)专科检查及辅助检查头颅CT,左肩关节正位等均未见异常,2014年12月19日,脑血管彩超、脑电地形图检查也均未异常。而闫小贞在检查无病的情况下,住院26天,其中更有2014年12月25日-2015年元月5日12天的无检查、无用药的挂床现象,这充分说明了闫小贞无病。故请求二审法院对闫小贞的住院天数、住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重新评定。二、证人证言不真实。闫小贞提供的证人党发才既不认识赵永欣父亲,又不认识赵永欣,但党发才的证言中出现了赵永欣父亲名字。后经询问该证人得知,在民警询问时,闫小贞的丈夫及儿子全程在现场并提供了名单。在有闫小贞直系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证人证言被人为诱导,这样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闫小贞的一审诉讼请求。闫小贞辩称:证人是其本村人,认识赵永欣及赵永欣父亲。当时其昏迷四五个小时,医院病历可证明其受伤了。其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证明和医院的病历证明,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永欣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1月21日赵永欣父母和证人党发才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证人党发才的证言无效。闫小贞的质证意见为:其对录音中赵永欣父母亲所述内容不认可,该录音中证人也称,即使其不知道赵永欣的名字,也知道是赵永欣把闫小贞推倒了,录音中党发才所述能够证明是赵永欣把闫小贞推倒了。本院对赵永欣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闫小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永欣将闫小贞推倒在地上致闫小贞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赵永欣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一审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赵永欣赔偿闫小贞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闫小贞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门诊收费票据,赵永欣对住院费用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所以一审认定闫小贞的医疗费用为4142.51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闫小贞的住院天数为26天,所以一审以住院天数为26天计算闫小贞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赵永欣上诉称闫小贞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永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永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东平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