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其庆、范海捞等与聂培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其庆,范海捞,聂培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其庆,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范海捞,男,1964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聂培林,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其庆、范海捞诉被告聂培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庆、范海捞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聂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聂培林对赵其庆、范海捞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其庆、范海捞诉称,2014年9月24日,经扶沟县大李庄乡的高双成介绍,赵其庆、范海捞与聂培林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为聂培林建房,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赵其庆、范海捞即组织工人建房,隐蔽工程及一楼完工后,聂培林未按照约定���付价款,经中间人高双成调解,聂培林支付了建一层的费用,双方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赵其庆、范海捞的建筑用具一套交由聂培林使用,待建房结束后归还。当聂培林建房结束,赵其庆、范海捞要求其归还用具时,聂培林拒绝归还,并将其出租牟利,致使赵其庆、范海捞无法继续承揽业务。为此,请求判令聂培林归还赵其庆、范海捞价值5000元的建筑用具一套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聂培林辩称,1、赵其庆、范海捞所述事实及理由不属实,不应该赔偿其损失。2、聂培林保管的有搅拌机1台、钢管15根(1米多长)、脚手架8套、斗车3个、铁锹5个、上料机1台,另外建房用具中有聂培林替赵其庆、范海捞购买的,赵其庆、范海捞支付钱了就是他们的。反诉原告聂培林反诉称,2014年9月,赵其庆、范海捞给聂培林盖房,当时约定20天把二层半房屋盖好,房屋盖到一层结束后,聂培林按约定支付完工钱,赵其庆、范海捞拿到钱后因无工人就不给盖房了,并将其建筑用具放弃到盖房现场造成聂培林的房无法施工,无奈,聂培林又找工人盖房,致使多盖了近二个月,为此聂培林支付建房用具保管费、拆卸搬运费和盖房损失等共计1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赵其庆、范海捞赔偿聂培林建房用具保管费、拆卸搬运费和盖房损失等共计10000元。反诉被告赵其庆、范海捞辩称,1、赵其庆、范海捞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基于物权所请求的占有物返还纠纷,而聂培林的反诉是一个债权纠纷。因此,这二个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聂培林应该另行提起诉讼。2、聂培林是基于侵权占有赵其庆、范海捞的建筑用具,并不存在保管拆卸的情况,在房屋建好之后并不存在用具占有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损失的产生,3、其盖房损失不存在也无法律���据,应驳回聂培林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经高双成介绍,赵其庆、范海捞与聂培林达成口头协议,由赵其庆、范海捞为聂培林承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赵其庆、范海捞与聂培林于2014年9月24日又补签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聂培林提供修房原料,为赵其庆、范海捞提供力所能及的用具方便;二、赵其庆、范海捞承建房屋,只是包工,每平方米180元整(主体工程、粉刷粉白),楼梯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一平方半计算,房屋两层为砖,预制板结构,第三层为砖木瓦结构;三、保证房屋质量,基础修好聂培林付工程款5000元,第一层修好付工程款10000元,第二层修好付工程款10000元,粉刷完工把剩余款项结清,粉刷中间适当预付款项。高双成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当建房到一层半时,赵其庆、范海捞与聂培林之间发生纠���,双方解除了建房合同,经高双成说和,赵其庆、范海捞的上述建筑用具由聂培林继续使用,待房屋建好后再归还。2014年9月25日,聂培林在赵其庆、范海捞出具的用具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显示赵其庆、范海捞建筑用具有:搅拌机1台、2米钢管20根、上料机1台、脚手架10套、竹板(竹芭)15块、铁锹7个、销子22个、灰盆15个、灰槽15个、斗车3辆。后聂培林另行让其他人为其继续建房。房屋建好后,赵其庆、范海捞要求聂培林返还上述建筑用具,聂培林至今未予返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其庆、范海捞与聂培林解除建房合同后,聂培林继续使用赵其庆、范海捞的建房用具,在房屋建好后,聂培林应予返还。聂培林虽辩称其只保管了建筑用具的一部分且建筑用具中也有其购买的,但其未提供���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赵其庆、范海捞虽主张聂培林应赔偿其损失,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数额,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聂培林反诉要求赵其庆、范海捞赔偿其建筑用具保管费等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培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其庆、范海捞搅拌机1台、2米钢管20根、上料机1台、脚手架10套、竹板(竹芭)15块、铁锹7个、销子22个、灰盆15个、灰槽15个、斗车3辆;二、驳回原告赵其庆、范海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聂培林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聂培林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代执行时一并给付),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聂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风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