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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诺华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诺华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30号原告诺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巴塞尔CH-4002。授权代表人苏迪坡塔·拉奥,授权签字人。(未到庭)授权代表人斯维特拉娜·科尔智恩,授权签字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慧,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到庭)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80549号关于第119450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7日。开庭时间:2016年4月6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第1194504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82172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587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国际注册第1169627号“×××”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诉争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药剂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且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诉争商标域外获准并存情况不是本案诉争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当然依据。因此,被告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同为图形商标,在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的区别,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形成明显区别。二、三个引证商标以经在第5类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同样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当被允许和引证商标共存。诉争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G1194504。3、基础注册日期与优先权申请日期:2014年1月7日。4、国际通知日期:2014年3月13日。5、申请日期:2014年3月15日。6、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药剂。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湖南康博药业有限公司。2、注册号:4821726。3、申请日期:2005年8月8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0505-0506):人用药;片剂;针剂;药用胶囊;中药成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填料;培养细菌用的溶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深圳恒肇安商贸发展有限公司。2、注册号:11565876。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3;0506):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食物;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净化剂;卫生巾。(三)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MICRO-MACINAZIONESA。2、注册号:G1169627。3、申请日期:2013年8月1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7):药品和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医用或兽医用食品和营养品;婴儿食品;人类和动物食品补剂;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材料和牙模用料;用于消灭有害动物的制剂;杀真菌剂;除莠剂;消毒剂。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四的所有权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文件,但该文件未经公证认证。而且,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一的相关证据、诉争商标的设计说明以及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引证商标二目前仍然处于合法有效的存续状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引证商标。其次,引证商标四由文字及图形构成,其中图形亦起到显著识别作用。整体观察,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以及引证商标四中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形式与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非常接近,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整体构成近似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提交的关于诉争商标的设计构思以及相关的使用材料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具有了可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即使原告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亦不影响本案结论。此外,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诉争商标在域外与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诺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诺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华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