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87号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甲、吴某乙诉称:两原告分别系**的长子和长女。**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因其住房拆迁,其单位竹木公司将市二建商住楼**室,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居住,于2003年11月10日,该房以被告的名义登记获得产权证书。2012年10月26日,**因年事已高,为了避免以后纷争,将上述房产中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明确约定,在**死后,其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归两原告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原告对**生前位于宣城市**号商住楼**室房屋享有继承权(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宣城字第***号),房屋产权的一半归两原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某甲、吴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身份;2、**与徐某夫妻关系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的福利分房,并以被告名义登记的事实;4、火化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死亡事实以及本案起诉条件成就和**生前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公证给原告继承的事实;5、声明一份,证明**生前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子女也不履行赡养义务,其自愿将房屋公正给两原告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借条,证明原告父亲**生病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7、收条及收据共六张,证明原告父亲生病期间的护理费用;8、点菜单两张、凭条一张、收据六张,证明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及安葬期间发生的费用;9、殡葬服务清单、殡葬收费清单及收据、收据,证明原告父亲死亡的安葬费用及公墓费用。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在其名下的宣城市**号**室房产,因当时其与**工资较低没有能力购买,**的儿女不愿出钱购买此房,后**请求其女儿**出资2万元,交付了房款,其与**出具书面承诺,只要在中途不谋任何借口叫被告与**搬迁,两老百年后此房产归**所有。多年来,**在生活上给予其很大的帮助,**的医疗保险也是**出钱购买,**无权私下去做遗嘱公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每月生活费600元,共54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存款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抚恤金2万元;要求法院鉴定公证书的真伪,撤销这份无效、违法的公证;请求法院至**号居民楼了解调查事实真相。为了支持其辩解意见,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款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大女儿**出资2万元交付了房款,**及被告承诺两人百老归山后房产归**所有的事实;3、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立遗嘱在其死后房屋归被告所有;4、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某甲领取了抚恤金。经庭审质证,吴某甲、吴某乙对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大女儿**在总房款5.2万元中支付了2万元,属于债权,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吴某甲领取的,但已经用来支付了**安葬期间的费用。徐某未到庭,亦未对吴某甲、吴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三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借条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为吴某甲、吴某乙、**。**系徐某婚前生育的女儿。1998年,**原工作单位将位于宣城市**号商住楼**室分配给其居住。2002年,**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支付了2万元购房款,并以徐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徐某名下。2002年5月2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现有住房一套(二室一厅)市二建公司商住楼**,是木材公司拆迁房,房产证由林业局统一办理至今尚未办…因我们二老工资较低房价款计贰万元整由**支付,活在世由二老住,中途不得任何借口叫二老搬迁,二老百年归山后此房产权由**继承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2012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号],内容为:“我,立遗嘱人**与妻子徐某共同拥有一处房产,位于宣城市**号商住楼**室…现因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以后纷争,特立此遗嘱作如下处分:上述房产中本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吴某甲、女儿吴某乙二人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013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声明本人叫**,在此之前给徐某、**母女两所写的一切书面材料统统作废,因为那不是我的真实意念…我的财产继承按公证的意见处理…”。2014年1月20日,**去世。现原、被告因宣城市**号商住楼**室房屋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征询**意见,二人放弃法定继承权利,并要求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014年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被告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号商住楼**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徐某名下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号商住楼**室房屋一套系**、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在**去世后,该房屋的1/2产权应作为遗产由被继承人继承。虽**于2002年5月2日以书面“证明”的形式对上述房产的继承作出处分,但2012年10月30日**通过公证的形式对上述房屋的遗嘱继承作出重新分配,且2013年12月15日,**出具书面声明对2002年5月2日的“证明”关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内容予以否定。因**所立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达,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作出的遗嘱公证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现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所立遗嘱中被继承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吴某甲、吴某乙依法享有对宣城市**号商住楼**室1/2产权的继承权。吴某甲、吴某乙诉请对上述房产享有继承权,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要求撤销公证书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徐某辩解其女儿**为上述房屋支付全部房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徐某要求返还生活费、存款、抚恤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对位于宣城市**号商住楼**室房屋享有继承权,房屋产权的一半归吴某甲、吴某乙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3999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419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章建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