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马福枝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马福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周鸿飞。被告马福枝,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马福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周鸿飞、被告马福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银都花苑小区是业主自治小区,业委会是经业主大会合法选举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代表业主管理小区事务的唯一合法机构。本小区内公共自行车存车棚此前一直由业委会负责招租��2015年4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未得到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存车棚进行收费经营。原告得知后,多次催其搬离,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和无理取闹。后于2015年5月至6月间,经本小区所在社区(嘉隆社区)书记、主任以及片警的分别主持下多次进行调解无果。被告强行霸占小区公共自行车棚私自收费经营,获取不当利益,侵害了本小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致使小区管理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其应立即撤出小区自行车棚、自行处理善后事宜,并赔偿引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600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银都花园自行车存车棚、预交车棚电费2000元以及结清与存车业主的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今后费用按每月600元核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福枝辩称,同意2016年1月10日从银都花园车棚搬离��被告不再干了,但是不同意交车棚电费2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租车棚时,交给原告1000元保证金,原告还没退被告。以前的业主委员会还欠被告2011的电费150元和工资500元。2015年4月11日到2016年1月10日才可以抵够这1650,所以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另外,办事处主任不让被告交给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因为业主委员会没有账,让被告交给社区。不是被告不交费用,而是欠被告的费用还没有抵够。被告该交的时候被告一定会交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银都花园自行车存车棚的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逾交车棚电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承租车棚协议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给杨宝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所以被告必须立���搬离,并且该合同在2015年4月份已经到期,在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是被告一直未搬离,事实上被告已经违约,该1000元押金应不再退还,还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不搬离,导致原告不能租给别人,导致了经济损失。2、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业主委员会准备和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且草拟了合同,但是双方尚未签字,因为被告一直占着车棚不交付,如果该合同生效的话,物业公司每月将会给原告每月500元的管理经费。关于被告所述的1000元押金,因为合同不是被告给原告签订的,是杨宝与原告签订的,就算是退回保证金也是退给杨宝。就被告辩称以前业主委员会工资和电费的问题,被告应该拿出证据,如果有证据确实证实原告欠被告款,原告就同意支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杨宝签订的,被告和杨宝是邻居,杨宝签订的协议,实际上是被告在履行该协议的,被告在这干的。2、对证据2,被告没有见过,当时说物业公司要进驻了,被告当时说给物业公司接接头,但是他们不让双方接头,物业现在一直都没有进来,被告在等着物业公司来接头。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交款人实际上是被告,给被告开的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上没有盖章,并且开票人不可能收款,会计出票,出纳收款,业主委员会收杨宝的保证金,原告没有见过,丁玉兰是原告处的出纳,丁玉兰可以收款,但是不可以开票。本院依法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该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合同上没有合同的双方签字、盖章,不具备合同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收取被告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在新城街道办事处嘉隆社区和小区业主代表的共同筹备下,于2013年9月28日召开第二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成员7名,经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选举了主任和副主任等,有效期三年,并于2013年11月25日在山阳区住建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4月10日,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杨宝(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租存车棚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于2014年4月11日将存车棚承租给乙方,让乙方管理至2015年4月11日,期限一年;甲方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乙方应将一年的租金2520元和保证金1000元如数交给甲方,届时,甲方向乙方出具由业主委员会签发的收据;甲方不负责收取存车费和充电费,乙方负责收取,一旦出现收费方面的问题,甲方只负责协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宝让被告马福枝在该车棚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马福枝以以前的业主委员会欠其工资为由不同意交出车棚,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10日将车棚交给了银都花园的物业公司,原告因此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经济损失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杨宝承租的车棚2015年4月11日已经到期,到期后,被告马福枝继续占用该车棚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认为损失应当参照原告与杨宝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每月21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交出车棚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被告辩称以前的业主委员会还欠其2011的电费150元和工资5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交纳的保证金1000元系其向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所交,故其要求折抵车棚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经济损失189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福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欣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45号(2015)山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