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礼诉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礼,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1554号原告:张恒礼,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四路13号红叶大厦12A幢3层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密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中段11幢12203号。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恒礼与被告陕西金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陕西中财信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信通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礼诉称,其与被告金塔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1.5%,利息按月结清。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逾期金额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该合同由被告中财信通公司出具担保函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在到期日后三日内由被告中财信通公司代为清偿本金及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金塔公司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金塔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金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并按0.1%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中财信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诉讼费由法院退还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取有关证据发现,有关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金塔公司、被告中财信通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无法兑付,该行为涉嫌非法集资,有关人员已被公安机关列为在逃人员。本院认为,被告金塔公司、被告中财信通公司以与原告张恒礼等大量人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其行为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属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应由有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恒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张恒礼已预交,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吴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