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王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王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004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志敏。被告王付山。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王付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志敏、被告王付山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王付山为个人承包砖厂进原料借原告张志刚80000元,有借条为证。当时答应6个月连本计息一起归还原告,但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款事实认可,现在由于其他人还欠我钱导致无法清偿债务,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被告质证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王付山为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捌万元整,时间6个月,利息按银行计算。(用于砖厂进灰)”被告王付山至今未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证据内容显示,被告借原告8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被告对于借款事实及原告证据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