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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双印与王国良、李本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印,王国良,李本善,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赵双印,男,1956年4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式杰,男,1979年6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良,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被告李本善,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红军、王豪(实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双印诉被告王国良、李本善、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式杰、李素君,被告王国良、李本善、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双印诉称,2015年7月16日10时,被告王国良驾驶豫EG81**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赵拐东头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赵双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双印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印无责任。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巨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5188.52元。被告王国良、李本善、运输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与通达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实际车主为李本善,王国良系李本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通达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的涉案情况,包括投保险种及投保限额、保险期间等情况;法院依法查明驾驶人驾驶证、审验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以核实其是否具有法定免除情形;如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我公司可以在相应的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查明本案是否有垫付款项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承担的为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13分,被告王国良驾驶豫EG81**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赵拐东头时,与原告赵双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双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双印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5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52255.72元。原告赵双印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赵双印左下肢损伤评为IX(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50日。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王国良是被告李本善雇佣司机,被告李本善与被告运输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豫EG8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国良为原告赵双印预先支付25000元。原告赵双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及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李本善承担。被告王国良预先支付原告赵双印的2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赵双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2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57.53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152天)、护理费为8658.6元(28472元/年÷365天/年×1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年×150天×50%×1人)、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237.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双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护理费24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含被告王国良预先支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双印医疗费422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0157.53元、护理费6224.4元、残疾赔偿金7565.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237.65元。案件受理费4528元,原告赵双印负担1083元,被告王国良负担3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王建法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