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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与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北路5号。经营者王春标。委托代理人黄宇舟,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环萦路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战备。原告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诉被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王春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宇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聪盈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广州三个档口委托原告各托运1件货物(其中两件为PU人造革、皮料,代收3376元;一件为皮料,代收12053元)到被告处。2015年1月15日下午被告安排员工到原告办事处提货,被告的司机孙延凯只在原告办事处办理了两件货物的提货手续,支付运费和货款共3409元,而广州水染坊档口发出的皮料货款12053元没有支付货款且未办理提货手续。被告的司机跟原告的仓管员说三件货物都办好了提货手续,由于仓管员未认真核对,一时大意,就给被告的司机放行了货物。后原告发现,多次与被告电话交涉或者上门交涉,但被告态度十分强硬,不承认没有付款的事实。原告无奈之下就安排员工到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派出所报案处理,派出所民警和被告沟通,被告同样不予理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被告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53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欠货款5个月的利息损失482元(月利率0.8%);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1月15日,被告的员工到原告处提货,货物一共有三件,其中两件货物的货款已经支付并办理了提货手续,但另外一件价值为12053元的货物(由广州水染坊托运)被告的员工并未支付货款和办理提货手续,在原告员工疏忽大意的情况下,被告将该件货物提走。为此原告提供了录像、照片、出货明细、托运单、水染坊零售单、提货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录像和照片中显示的穿红色衣服的两人为被告的员工。出货明细显示:单号为0004804的货物,提货方为“李R”,代收款为12053元,签收处为空白,原告主张该件货物因为没有办理提货手续和支付货款,所以没有相关人员签收。托运单显示:发货方为“水染坊”,收货方为“李R/聪盈”,代收款为12053元。水染坊零售单显示:商品全名为环保水染牛黑色,总价为12053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营业执照、委托书、送达回证、零售单。询问笔录(2015年3月24日)中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17发现有皮料丢失,原告的员工陈述还未到被告处确认是否丢失的货物在被告处。原告主张因为之前在与被告协商中,所以从发现货物丢失到报警处理相隔了一段时间。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两份、报警回执、营业执照、委托书、送达回证、录像、照片、出货明细、托运单、水染坊零售单、提货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从照片、录像来看,均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在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案涉货物提走,且出货明细的签收处为空白,而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以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53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厚街融兴货运代理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