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罗觉与邓志洪、梁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觉,邓志洪,梁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22号原告:罗觉,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小正镇。委托代理人:潘雪英,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洪,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被告:梁晓,女,成年,住址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原告罗觉诉被告邓志洪、梁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觉的委托代理人潘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洪、梁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觉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邓志洪的主要业务是承接土木工程,并采用泥头车进行施工,其负责的主要工地在中山港口镇及火炬开发区等地方。原告向被告邓志洪提供柴油,被告邓志洪购买原告的柴油供泥头车使用,原告每次送货均通过自有车辆送到被告邓志洪的工程所在地港口等地点。2015年2月开始,被告邓志洪陆续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志洪依然拒绝支付。被告梁晓为被告邓志洪的配偶,且共同经营土木工程生意,依法应与被告邓志洪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罗觉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被告欠款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4359.81元);二、被告梁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罗觉明确:货款由四笔构成,即四张收据的金额,利息从欠款次日起分别计算。第一笔36196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第二笔34153元从2015年4月4日起算;第三笔40603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第四笔10567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原告罗觉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邓志洪的信息登记表说明、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2.收据三张、送货单1张;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邓志洪、梁晓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罗觉与邓志洪素有业务往来,由罗觉向邓志洪供应柴油。2015年2月16日、5月4日、5月19日,邓志洪分别向罗觉出具了收据,载明未付货款分别为36196元、40603元、10567元,其中2月16日的收据“经手人”处注明“邓志洪”,其他两张收据“经手人”处注明“洪”。另,2015年4月3日的送货单载明未付款34153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注明“洪”。上述款项邓志洪至今未付,罗觉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截至2016年1月22日,邓志洪与梁晓系夫妻关系。庭审中,罗觉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称:我与邓志洪是合作关系,邓志洪接工程,我用自己的车辆为其运送土方。我只负责出车,邓志洪出油。具体是由罗觉提供油品给邓志洪,并加在我的车上,所以我也认识罗觉。2014年以及2015年上半年均有加油,地点在工程所在地中山市三角镇和港口镇。邓志洪还欠我20多万元款项未付。邓志洪写收据有时写全称,有时只写一个“洪”字,罗觉所提交的收据以及送货单上的签名是邓志洪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罗觉提交的收据、送货单虽然有部分签名不完整,但结合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邓志洪拖欠罗觉货款12151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邓志洪未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罗觉主张分别自收据签署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梁晓与邓志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晓未举证证明上述属于邓志洪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晓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志洪、梁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罗觉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洪、梁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罗觉支付货款1215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529元,由被告邓志洪、梁晓负担(原告罗觉已预交,被告邓志洪、梁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