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2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1262号之一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3314-9。负责人:邓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224号303室,组织机构代码39813947-4。法定代表人:史翔。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下称建行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荣锋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称:因需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借款人广东中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中运石化公司)向申请人申请借贷。在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60基点,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申请人于签约当日依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额2000万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为以自己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1、103、201室为担保,最高担保额为3838.05万元,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申请人在当日依约足额向借款人发放总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并办理的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4日归还600万元贷款本金,申请人同意注销了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1室的抵押登记,尚余贷款本金1400万元和129441.89元未归还。现在借款人没有对该合同下的贷款利息进行如期偿还,且没有履行对申请人的其他到期债务,为此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对借款人宣布其他贷款提前到期。依据签订的合同条款违约情形“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签订的合同中违约救济措施“乙方有权行使3、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为此申请人支付代理费20万元聘请律师跟进本案。依据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本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另外,被申请人还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同意承担因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此外,被申请人还向申请人发函,同意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处置涉案抵押物,同意申请人在借款人未依约支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者发生合同其他违约情形时,直接向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人特此提起此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3、201室进行拍卖,实现担保物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400万元和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利息为129441.89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20万和相关案件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执行费等)。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还款凭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4.他项权证书;5.宣告贷款立即到期通知书;6.关于同意以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函、补充协议;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经审查,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5日,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第四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三)种:……(三)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0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根据下列第2项确定:……2.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一)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1种方式结息: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中运公司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立即宣布债务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日,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被申请人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运资产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中抵字第0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提供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1室、103室、201XX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产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产权证江门字第××号)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38.05万元内为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的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3238第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3237第XX号。签订上述合同之后,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给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办理了解除上述抵押物中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1XX室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9日,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有关律师费作补充约定: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中运石化有限公司依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粤价(2006)298号】承担,低于该收费指导价的,中运石化公司全额承担,高于该收费指导价的,高出部分中运石化公司不承担。2015年11月25日,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向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出具一份《关于同意以实现担保物权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函》,承诺中运石化公司和中运资产公司若违约,建行江门分行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起拖欠借款利息未付,申请人主张本案借款立即到期,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20万元。又查明:被申请人收到本院送达的有关材料后,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对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主合同的本息和相关费用都没有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行江门分行已实际交付了相应借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中运石化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建行江门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请求对被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用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双方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西路21号103室、201室XX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3238第XX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5063237第XX号)进行拍卖,所得价款在3838.05万元的最高抵押限额内优先偿还债务人广东中运石化有限公司所欠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借款本金140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编号为2015年中工流字第2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0万元。案件受理费538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88.5元,由被申请人江门中运资产管理公司负担。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已预交上述费用,其有权在上述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诗欣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