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久勤与黄太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304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龙云松,营山县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同居生活,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家招郎上门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喜宴。2007年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因婚前感情淡薄,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喜欢赌博,加之被告与原告地风俗习惯不同,原被告长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务工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到营山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9日,按照农村招郎上门风俗办理了结婚喜宴。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陈某,陈某一直生活在原告老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义务负担,产生矛盾,感情逐渐生疏。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外出分开务工,2011年被告用原告亲戚的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原被告在一起务工,原告不同意,此后被告更换了电话号码,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调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庭审时,原告放弃抚养费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务工相识,草率同居,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被告履行了夫妻义务,生育了子女,存在实质性婚姻生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相互珍惜,不能相互包容理解对方,不能正确面对处理生活中的问题,针对对方的缺点,未能有效地交流沟通而是冷漠相对,自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感情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一直生活在原告老家,继续由其生活在熟悉的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并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监护小孩,故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