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金华、魏珍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金华,魏珍,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盛祥,刘万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066598156G。法定代表人黎宗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沙县。被告魏珍,女,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沙县。被告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华山家园1幢D2、D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0530-7。法定代表人许盛祥,董事长。被告许盛祥,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万光,男,汉族,1956年9月28日出生,住沙县城北新村北区。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金华、魏珍、三明祥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盛祥、刘万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以通过其他渠道主张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6335元,撤诉减半收取8167.5元,由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