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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中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市政府等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中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法定代表人容乃康,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奉刚,该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局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龙飞,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被告(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洪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省长。委托代理人朱红星,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3号。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浩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瑞民,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3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定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运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洲村)不服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集团)、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土地权属登记,及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2月1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洲村委托代理人郭奉刚、郭俊峰,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顾晓军、龙飞,省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红星,第三人一冶集团委托代理人宁浩廷、张瑞民,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李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03年7月18日依据原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第三人一冶集团换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武国用(2003)字第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大洲村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3年9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同时鉴于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但已被注销,确认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更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0)中冶集人字第206号文、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中国一冶报告、冶金部(1992)冶人字第698号文(各两套),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革城规字(71)第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各两套),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颁发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1999年),《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996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证部门的通告》(武政(1999)66号文),证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条例》,以证明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大洲村诉称,2012年初,大洲村在武汉市“城中村”改造、清查本村集体土地过程中发现市政府2003年给一冶集团颁发的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范围中占用了大洲村的部分集体用地。经调查,1956年原武汉市冶金建设总公司(现一冶集团)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武汉市青山区7个街区用地,1956年11月28日一冶集团报请批准规划用地图的用地面积为802.625亩,其中43街坊为68849.2平方米。1956年12月16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关于请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测量交界及调查工作的通知》中批准一冶集团在上述7个街区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24.646亩。1987年10月12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错误地按1956年11月28的规划用地图向一冶集团颁发了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核准一冶集团在43街区用地面积为69486.57平方米,超过了原规划面积和批准面积。2003年7月市政府以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向一冶集团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1956年11月28日规划图中没有的3.45亩土地(原一冶一中使用,现由区教育局使用)核准为一冶集团所有。上述两证所载土地均原为大洲村所有,因此该两证错误登记的面积均应归大洲村所有。1971年10月武革城规字(71)第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中将大洲村3.45亩土地作为无主荒地、水塘征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这份错误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办理的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更为错误。而且大洲村作为相邻宗地所有人从未在该项土地登记中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文书中签章,该证的核发程序及审查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不服省政府鄂政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撤销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上述两证所载土地面积中错误登记的3.45亩土地面积(原一冶一中使用)及相关土地面积(原一冶六小使用)裁归大洲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大洲村提交的证据有:1、1956年11月28日规划用地图及1956年12月16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测量交界及调查工作的通知》,证明规划面积802.625亩超过了实际批准面积624.646亩,以1956年规划用地图为依据颁发武房地籍青字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不合法。2、1995年4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洪山分局《情况说明》,证明一冶集团没有办理征地手续而占用大洲村30亩土地。3、和平街城管办《情况说明》,证明和平乡党校及周边土地属大洲村所有,和平乡党校系借用大洲村土地,无权在地籍调查表上签章确认。4、赵华中《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一冶一中附近土地属大洲村所有,并非无主地。庭审中原告大洲村申请证人沈春莲、何先厚出庭作证。沈春莲原系洪山区和平乡副乡长,分管土地工作。沈春莲作证称,涉案土地原本都属大洲村,其中与和平乡党校相邻的3.45亩地划拨给一冶集团,土地划界时没有通知大洲村。证人何先厚系大洲村村民。何先厚作证称,与和平乡党校相邻的3.45亩土地原是大洲村农民积肥地,并非无主地,一冶一中利用该地开办了校办工厂,工厂停办后土地一直闲置荒弃。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辩称:1、原由一冶一中使用的3.45亩土地已经在1971年征收,土地性质已经转为国有;1956年和1971年的行政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土地定界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土地权属的认定;原告与2003年的行政登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43街征用土地面积在1956年和1971年出现的差异是测量手段不同所致,这种误差在百分之一属于正常。3、定界过程中相邻土地使用者是和平乡党校,并不一定要求土地所有权人指界。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省政府(复议机关)答辩称: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对颁发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性审查,由武汉市政府负责举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一冶集团述称:1、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青山区43街一冶用地系1956年划拨,1987年10月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1956年11月28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用地红线范围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换证,核发了包含一冶六小土地的武国用(200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武革城规字(71)第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补正后的用地范围换发了原一冶一中土地证,即武国用(2003)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土地界址清楚,征地资料齐全,一冶系该土地合法有效的使用权人。2、43街武国用(2003)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原一冶一中土地2007年已向青山区政府移交,其土地权利人变更为区教育局,一冶集团与该土地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上述两证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一冶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汉市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证明一冶集团1956年划拨取得青山区7个街坊合计802.625亩土地。2、《一冶教育剥离房地产移交单》,证明原一冶一中房屋及土地已移交区教育局。第三人区教育局述称,2006年该局根据《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中小学、公安机关移交补充协议》接收本案涉及的学校及土地,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变更;2012年青山区旧城改造,涉案土地整体拆迁,土地使用权证已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该局没有使用涉案土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青山区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中小学、公安机关移交补充协议》,证明包含原一冶一中、一冶六小在内的全日制学校已于2006年移交青山区政府。经庭审质证,原告大洲村对被告市政府和市国土局提交的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质证认为:1、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准一冶集团在43街区用地面积为69486.57平方米,超过了原批准面积68849.2平方米,将此证作为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土地使用证的来源违法。2、武革城规字(71)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将原告3.45亩土地当作无主土地,在未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征收程序、未向原告支付补偿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所有土地核准为一冶集团使用,严重违法。3、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中没有相邻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告的签字盖章,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地籍调查规程》中的相关规定,由此颁发上述两证程序违法。原告大洲村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大洲村对第三人一冶集团、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和市国土局对原告大洲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1956年11月28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红线图有市政规划部门的签章,是土地划拨后转为国有的依据,不是规划的依据。2、1956年12月16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请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测量交界及调查工作的通知》、1995年4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洪山分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赵华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和平街城管办《情况说明》,城管办没有对土地权属确认的权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一冶集团及区教育局对原告大洲村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相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1987年10月12日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1987年10月土地“双登”期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给一冶集团在青山区43街的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更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00)中冶集人字第206号文,土地登记法人身份证明书、土地登记委托书,中国一冶报告,冶金部(1992)冶人字第698号文,地籍调查表、城镇地籍测量面积成果资料,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换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及程序,应予采信;武革城规字(71)第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1956年11月28日原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红线图,结合第三人一冶集团提交的1956年11月原武汉冶金建设总公司《武汉市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以及该用地红线图中“图示实线为拨地界线”的批注,能够证实一冶集团在1956年经划拨取得青山区7个街坊合计802.625亩土地的权属来源,应予采信;《关于请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测量交界及调查工作的通知》,是就初步同意使用的624.646亩土地进行实地测量交界,并非作实际批准土地的表述,不能达到证明一冶集团超过划拨土地面积占用大洲村土地的目的,不予采信;原武汉市城市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洪山分局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在武房地籍青字20139号、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一冶集团没有办理征地手续而占用大洲村土地的情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和平街城管办《情况说明》,能证实和平乡党校系借用大洲村的土地,不能证实该党校及周边土地均属大洲村所有,对证明属实的部分予以采信;赵华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其附图能证实和平乡党校西边与大洲村村民住宅相邻的局部位置关系,不能证实一冶一中附近土地均属大洲村所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沈春莲的证言证实在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期间未通知大洲村指界,且与该两证地籍调查表相印证,应予采信;何先厚的证言证实武国用(2003)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3.45亩土地在一冶一中开办校办工厂前系大洲村土地,被告市政府、市国土局及第三人一冶集团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3、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行政复议程序,真实合法,应予采信;4、第三人一冶集团、区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56年11月,原武汉冶金建设总公司根据1956年11月《武汉市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及其用地红线图,在武汉市青山区43街等7个街区使用土地。1971年原一冶一中根据武革城规字(71)第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征用了该校东侧相邻3.45亩长三角形土地。1987年10月土地“双登”期间,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一冶集团在青山区43街使用的土地颁发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均在1956年11月《武汉市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及其用地红线图内,但不包括1971年原一冶一中征用的东侧相邻的3.45亩土地。1999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颁证部门的通告》(武政(1999)66号)。2003年7月被告市政府给原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换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土地(含一冶六小土地)在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内。同时,被告市政府还将武房地籍青字第20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部分土地与原一冶一中在1971年征用的3.45亩土地合并,向其换发了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第三人一冶集团向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移交了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及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区教育局。2012年青山区旧城改造,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注销,所记载土地移交青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原告大洲村认为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部分土地含有原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2013年9月7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同时鉴于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但已被注销,确认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大洲村仍不服,由此成讼。另查明,第三人一冶集团曾用名武汉冶金建设总公司、冶金部第一建设公司、中国冶金第一建设公司、中国冶金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土地登记机关,具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职权。被告市政府2003年7月给第三人一冶集团颁发的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1956年11月原武汉冶金建设总公司《武汉市建设使用土地申请书》及其用地红线图、1971年原一冶一中武革城规字(71)172号《武汉市国家建设征、拨土地申请书》、1987年10月武房地籍青字20139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换发,没有超出上述资料载明的土地范围,其权属来源清楚合法。同时,根据原《土地登记规则》,被告市国土局在第三人一冶集团提交了规定文件资料的基础上,履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法定程序,其颁证程序合法。至于原告大洲村提出武房地籍青字20139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69486.57平方米超过1956年11月批准的68849.2平方米、不能作为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土地证权属来源的观点,由于20139号土地证在2003年7月换证过程中同时进行了土地分宗,1573、1575号土地证所记载的只是分宗后的部分土地,其合计用地面积为59283.99平方米,本身即小于1956年11月批准的68849.2平方米,因此原告大洲村的该观点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该面积差异是由于1956年到1987年三十年间土地测量手段不同所导致误差的解释亦属符合情理。至于原告大洲村提出1971年征地批文无效的观点,由于该征收行政行为作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至于原告大洲村提出1573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中3.45亩土地边界未经其指界、颁证程序违法的观点,《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界址调查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有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可见,和平乡党校作为3.45亩土地相邻宗地使用人参与指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原告大洲村在庭审中并未指出和平乡党校所指地界何处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亦不属土地边界纠纷。因此,市国土局在地籍调查过程中未能通知相邻宗地权利人即原告大洲村指界并未违反相关程序要求。此外,庭审证实武国用(200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并不与原告大洲村相邻。因此,原告大洲村关于武国用(2003)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洲村诉请撤销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颁发武国用(2003)字第1573、15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大洲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洲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2101040000369-1,并请在缴款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编码“103001”,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丽萍审 判 员  黄志刚代理审判员  柳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