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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陆鑫与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鑫,高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鑫,女,1984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王舒哲,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山,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上诉人陆鑫因与被上诉人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玉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超、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哲,被上诉人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鑫仅认可借据上担保人处“陆鑫”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但陈述其并未看到被上诉人高山与借款人王某某之间交付36万元款项的过程,对争议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出异议,同时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陆鑫申请追加借款人王某某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退还上诉人陆鑫。审 判 长  申玉芹审 判 员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