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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侯桂香与侯殿军、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香,侯殿军,孟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308号原告:侯桂香,女,1947年9月2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侯殿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孟庆祥,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侯桂香诉被告侯殿军、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殿军、孟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侯殿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孟庆祥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给付一年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殿军、孟庆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侯殿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孟庆祥担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一年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年利息72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殿军因生意需要,由被告孟庆祥担保,向原告侯桂香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诉原告仅请求1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视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殿军、孟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侯桂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二、被告孟庆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侯殿军、孟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