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林世颖与徐钦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钦财,林世颖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钦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志强,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世颖。上诉人徐钦财为与被上诉人林世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鄱阳县福渊金鑫建筑石料矿(以下简称“金鑫石料矿”)由金松国与林世颖各出资50%开办,于2011年12月21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登记的经营者为金松国。金松国与林世颖实际约定金松国持有金鑫石料矿52.5%的份额,林世颖持有金鑫石料矿47.5%的份额。2013年9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林世颖按金鑫石料矿整体作价270万元将其持有的47.5%的份额转让给徐钦财。之后徐钦财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金鑫石料矿的投资、管理。因徐钦财仅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了25万元转让款,林世颖遂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徐钦财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1032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钦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徐钦财尚欠林世颖转让款103.25万元,双方就转让款未约定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林世颖要求徐钦财支付尚欠的103.25万元转让款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林世颖可要求徐钦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现林世颖要求徐钦财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016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钦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世颖转让款1032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3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驳回林世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徐钦财负担。判决后,徐钦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金松国合伙出资设立金鑫石料矿,双方各出资50%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何辉洁在2011年9月20日出具给金松国的《退股委托书》表明,当时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正是因为退出,才导致2011年12月21日由金松国个人申请领取鄱阳县福渊建筑石料矿(即金鑫石料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后来由于金松国不能按期清偿上诉人2013年2月24日的借款债务,上诉人按照借条的约定介入管理石料矿,未见被上诉人参与合伙管理。故该矿应属金松国个人出资。二、原审认定“2013年9月,本案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林世颖按金鑫石料矿整体作价270万元将其持有的47.5%的份额转让给徐钦财。之后徐钦财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金鑫石料矿的投资、管理。因徐钦财仅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了25万元转让款”是错误的。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金鑫石料矿投资份额转让的事实。上诉人参与金鑫石料矿的经营是由于与金松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而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转让;上诉人参与经营的时间是2013年4月,比被上诉人所谓的在2013年9月投资份额转让还早5个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也是基于上诉人与金松国之间的债权债务,这一债权债务由《退股委托书》予以证实。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金鑫石料矿47.5%投资份额转让的事实。金松国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金松国所讲的“谈好的价格330万元”,实际上是金松国与吴声依2014年8月转让的价格,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在2013年9月预见到一年以后的转让价格。另外金松国证言中被上诉人47.5%投资份额的内容与(2014)衢江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金松国与被上诉人在金鑫石料矿各占50%份额相冲突。关于上诉人与金松国的录音,实际是谈两者之间的债务纠纷。关于收条,从内容看,是被上诉人出具给金鑫石料矿的收条;上诉人从来没有拿到收条,如收条系支付转让款,则应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无需持有复印件。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世颖本人二审辩称:关于2011年9月20日《退股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计价240万元退股40%,后变为47.5%,是因为有个当地人彭民良持有15%的股份,彭民良退出之后,15%的股份各半给了被上诉人和金松国。被上诉人占有矿的股份47.5%,金松国占52.5%。退股委托金松国找吴荣辉合作,实际没有成交。矿的股份与何辉洁是没有关系的,他只有投资设备;设备何辉洁占50%,被上诉人和金松国各占25%,设备大概共投资了100余万元。2011年12月21日,林世颖与金松国各半出资合伙创办设立了金鑫石料厂,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法人是金松国,故约定享有的份额不同。后来2013年9月,只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将47.5%的股份转让给徐钦财,徐钦财就有47.5%的股份,金松国有52.5%的股份。25万元的收条时间是2014年1月15日,当时说好矿是卖给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资金不足,所以给了被上诉人25万元,作为定金,条子是在银行写的,但是原件在上诉人处。是上诉人与金松国需要将矿卖给吴声依,吴声依不知道被上诉人是合伙人,法人是金松国的情况。当时上诉人将25万元的条子原件给了吴声依,还要求金松国支付他130万元,金松国也将130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直欺瞒了矿已经被卖的情况,被上诉人这边持有25万元复印件的来源是吴声依处。上诉人支付的25万元是买矿的定金。因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证人,被上诉人还向江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过案。当时没有签订转让协议,很后悔,但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退股委托书》并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原对金鑫石料矿享有份额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荣辉实际接收被上诉人股份事实的存在;如被上诉人因其转让股份给吴荣辉而实际退出,则上诉人知情的后续被上诉人引车堵矿事宜的发生会陷入不可思议的状况。事实上,上诉人或者金松国,乃至整个诉讼中也没有任何吴荣辉实际参与该矿股份的任何端倪。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已退股,从而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矿山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不能成立。其次,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商初字第1169号判决中林世颖与金松国自述40%份额没有转让成功问题。该案系何辉洁与金松国、林世颖合伙协议纠纷,主要争议在于何辉洁对设备份额退出的退伙款60万元的支付问题。核心证据之一是2011年9月20日《退股委托书》,该案系属事实的发生时间在2011年9月,金松国、林世颖在该案中的答辩理由是林世颖40%份额以240万元成功转让给吴荣辉的条件成就方能支付设备退伙款。该案虽在2014年7月23日开庭,林世颖与金松国自述40%份额没有转让成功,与本案转让完全是两次不同的转让,上诉人二审询问中企图混淆时间和两次不同转让的对应关系,目的昭然。第三,关于林世颖转让给上诉人股份比例问题。(2014)衢江商初字第1169号判决可以确认林世颖当时享有40%股份。(2014)衢江商初字第1169号判决中提到40%份额问题,与本案47.5%转让份额并不矛盾。金鑫石料矿实际经营权利人及股份是动态变化的过程。对此,被上诉人解释:2011年9月20日《退股委托书》约定被上诉人计价240万元退股40%,后发生变化,是因为有个当地人彭民良持有15%的股份,彭民良退出之后15%的股份各半给了被上诉人和金松国。金松国作为实际经营的“法人”,份额多一点。金松国证言中则提及“当时约定股份转让后要给中间介绍人一点股份,后来因为矿山经营不善,第三人不要那个股份,所以又归还给林世颖”。两者并无实质矛盾。第四、关于2014年1月15日收条25万元款项问题。两个方面,款项的性质以及收条原件的收执过程。从内容看,25万元系“转让费”、“由徐钦财(××)”。按照上诉人解释,其是超然事外的;那么,出具收条当时,林世颖为何能获知徐钦财的公民身份号码?对于该25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收条原件的收执及本案中复印件的来源,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事理,且与在案众多证据以及事理并无相悖之处。第五、上诉人主张金松国打款130万元给徐钦财仅仅是金松国与徐钦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其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仅仅是行政管理外在形式,不能反过来否定实际股份份额的基础关系。其二,虽然本案中本院不宜对金松国与徐钦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具体认定,但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月15日的25万元,2013年2月24日的《借据》20万元、2013年4月1日收条186300元,2014年4月1日56.5万元的收条数额总和与130万元接近,仅是上诉人与金松国之间的单纯的债权债务利息等关系,实与相应证据材料的内容显示的款项性质矛盾。更不用说材料之间还存在包含关系的实际可能性。第六,上诉人诉讼中行为的反常。被上诉人及金松国明确具体地提到吴荣辉、彭民良、杨英子、吴声依等相关情况,如上诉人主张能够成立,应有很好的反驳的证据方法。上诉人不仅没有运用相应的反驳证据方法,反而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涉嫌妨碍证人作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一审已经败诉了,并认为被上诉人虚假诉讼、金松国作伪证,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令人费解。此外,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认定“原告按金鑫石料矿整体作价270万元将其47.5%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的理由分析也是准确和精到的。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对其在本案一、二审中诉讼行为的诚信性应当反思;同时,上诉人没有报案,二审中上诉人“没什么好报案的”的说法,显示了其对国家法律的尊重和对对方当事人和证人的平和与善意。双方仍可在后续可能的法律程序中进行友好协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上诉人徐钦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