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飞,经理。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纱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睿劼、人民陪审员杨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志纱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累计欠电费29,516.0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29,516.05元及违约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为供电方,被告众志纱业公司为用电方,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压为10千伏的工业用电,电价执行分时电价。用电人直接向供电人交付电费,每月分1次交付。即每月25日前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费。用电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限制供电或停止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用电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2014年10月、11月累计欠电费29,516.05元,同年12月原告终止电力供应。另查明,大邑星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依法变更为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确认的《高压供电公司合同》、四川省电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电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电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29,516.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以合同约定的缴纳期满的次日分别起算,即分别从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所欠电费全部付清为止。大邑星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四川大邑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29,516.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26日起,以16572.0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12944.0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成都众志纱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友春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沁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