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节节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节节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节节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为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烈,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燕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刁维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润婷,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伟斌,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上诉人中山市节节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节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是河南一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负责人为刁维建。2011年7月30日,节节高公司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签订的一份《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编号:JJG1110296),约定:甲方(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租用乙方(节节高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QTZ80(TC6010),用于汇泰都城花园3期13、15、16、17栋的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租期约10个月;每月租金为26000元,最后一个月不足月的租金按日计算(月租金除以30天为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先使用后付租金”为原则,甲方应于每月起租日7天内支付上月租金;甲方超过15天仍未向乙方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超过20天仍未支付租金的,则乙方有权拆除起重机械退场,并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租金延误从第16天起,每延误1天,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滞纳金;乙方负责配备该起重机的司机,工资由乙方承担。该合同的甲方(承租方)由经办人刘XX(签名潦草,无法辨认)签字,并加盖了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18日,刁仕元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与节节高公司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协议书》,其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在汇泰都城花园3期13、15、16、17栋工程项目中向节节高公司租赁的一台型号为QTZ80(TC6010)塔式起重机已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节节高公司自2011年9月18日起交付使用。2013年1月20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项目部向节节高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我项目部于2013年1月20日停止使用贵公司塔吊,请贵公司尽快准备报拆工作”。该份《工作联系单》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刁仕元在该项目部“负责人”项下签字。2013年5月28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项目部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在《结算表》上盖章确认: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租用型号为QTZ80(TC6010)塔机的日期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尚欠节节高公司租金205733元。该《结算表》并由毛兵在“承租方代表签名”项下签字。2014年10月15日,节节高公司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至今未向其清偿该租金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支付租金205733元及滞纳金(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的滞纳金为27354.42元);2.河南一建集团公司对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承担。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则认为:1.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与节节高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涉案《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编号:JJG1110296)、《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协议书》、《结算表》、《工作联系单》均没有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在该证据上署名的“刁工”“刁仕元”“毛兵”等人不是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员工;2.《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编号:JJG1110296)应当无效。该合同的真正承包人是挂靠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刁仕中,刁仕中是包工头,没有施工资质,曾挂靠过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刁仕中利用之前挂靠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便利,盗用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与节节高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故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是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3.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合同有效,由于节节高公司自始未将该起重机交付给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使用,故其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4.根据节节高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但节节高公司并没有在此时段提起诉讼,且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节节高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以刁仕中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挂靠人,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被挂靠人,中山市富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为由,请求原审法院追加上述单位及刁仕中、刁仕元、毛兵等相关人员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征询,节节高公司认为:刁仕中、刁仕元、毛兵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上盖有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其有理由相信刁仕中、刁仕元、毛兵是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员工;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与刁仕中、刁仕元、毛兵、广东开平二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富裕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不同意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的追加申请。对于《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编号:JJG1110296)加盖印文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公章真伪,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后又书面申请撤回了该项申请。对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节节高公司认为其在出租起重机的同时,还提供了该机械的司机给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使用,本案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性质,不应适用关于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节节高公司提供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编号:JJG1110296)、《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协议书》、《结算表》等证据分别加盖有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的印章,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虽对该公章不予确认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之后又撤回了该项申请,故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可认定为其使用的公章。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辩称该公章被刁仕中盗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为本案合同的承租方,刘XX、刁仕元、毛兵等是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认可的相关人员。节节高公司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节节高公司已按约定将塔式起重机租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使用,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节节高公司租金205733元,有《工作联系单》、《塔式起重机交付使用协议书》、《结算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了节节高公司将塔式起重机租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使用,并由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向节节高公司支付租金,故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合同虽约定每月租金应于次月7天内支付,但合同终止履行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在《结算表》中签章确认尚欠节节高公司租金205733元,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5月28日起重新计算一年。由于节节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此,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节节高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主张适用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该主张因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该合同有关为起重机配备司机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租赁性质,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的合同法律关系经已查明,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故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提出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追加。综上,节节高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全部诉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节节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6元,减半收取为2398元,由节节高公司负担。上诉人节节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我方在出租起重机的同时,还提供了该机械的司机给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使用,本案合同应属承揽合同性质,不应适用关于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二)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合同是租赁合同,但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时已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是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租赁物并有偿使用,这种有偿性通常是以出租人占有租赁物时间的长短作为计算依据,租金的数额也往往高于一般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因此法律规定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促使出租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承租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蒙受重大的经济负担,以此平衡双方利益。现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已归还租赁物并终止租赁关系,双方有关租金支付的新协议并不具有原租赁合同的特征,实际上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租赁合同双方已终止了租赁关系并就租金数额及其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后,此时不应适用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应适用2年的一般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的特点是定作人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故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租赁合同则不同,租赁合同只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不存在出租人利用自身的任何独特技能为承租人提供服务,且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实际时间支付租金。本案中,虽然塔式起重机的驾驶员为我方委派,但该驾驶员并不受我方控制和管理,而是按照上诉人的指挥与安排进行作业的,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特有的完成工作成果的独立自主性特征,且双方是按照使用塔式起重机的时间来计算费用,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12月25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作出《关于对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复函》(法研(2002)122号)表明,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而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因租金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节节高公司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租用节节高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并约定塔式起重机的租期和每月租金标准,符合上引法律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节节高公司虽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该主张与《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且该合同关于为起重机配备司机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租赁性质,故对节节高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中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虽约定每月租金应于次月7天内支付,但合同终止履行后,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在《结算表》中签章确认尚欠节节高公司租金205733元,从而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5月29日起重新计算一年。由于节节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有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河南一建中山分公司、河南一建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节节高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结算时已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来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节节高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节节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节节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婷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