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344号原告张某甲,女。被告张某乙,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张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他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纠纷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丙,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日生育次子张某丁。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2016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