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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与被告北京金木恒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北京金木恒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5民初1215号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投资人刘广田。被告北京金木恒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戈。被告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路安翔里23号商业楼。负责人宋小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19419-7,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与被告北京金木恒源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城市之光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350元,减半收取10675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克什克腾旗泽田生态绿化苗圃负担。审判员  姜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