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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汝贵与耿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耿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689号原告:张汝贵,山东省章市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远明,山东省章丘市居民。原告之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立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耿秀珍,山东省临邑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穆秀超,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张汝贵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耿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贵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明,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强,被告耿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穆秀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贵诉称:2016年2月29日10时00分,被告耿秀珍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王村路口处,与前方行驶的我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及摩托车乘员郑爱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耿秀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耿秀珍,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含被告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被告耿秀珍支付的5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16.00元。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被告耿秀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已超出我公司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赔偿限额;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按护工标准每天70.0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耿秀珍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耿秀珍系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2016年2月29日10时00分,被告耿秀珍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顺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周村区王村路口处,与前方行驶的原告张汝贵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汝贵及摩托车乘员郑爱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被告耿秀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汝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1、左外踝粉碎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轻度移位,3、前额挫裂伤,4、左踝挫裂伤,5、左膝挫裂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另花费病历复印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张汝贵系山东省章市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该村住所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耿秀珍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该两项费用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中已主张)。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摩托车的乘员郑爱云同意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案、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单据、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耿秀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000.00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6000.00元,由被告耿秀珍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4200.00元,扣除被告耿秀珍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耿秀珍仍需支付3700.00元。原告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本院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由被告耿秀珍需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29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00元,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20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906.40元。原告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为4800.00元,本院结合住院病案、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原告住院14天需两人护理,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天,按淄博市护工标准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464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诚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906.40元、护理费4640.00元、复印费16.00元、交通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汝贵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人民币8862.40元;二、被告耿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汝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99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申请保全费359.00元,共计684.00元,由被告耿秀珍负担260.00元,由原告张汝贵负担4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