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泉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新与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王明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王明富,周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新,xxxxxxx。委托代理人孙凯,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住所地本市泉山区金山东路*号金山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明富,该医院院长。被告王明富,xxxxxxxxx。被告周忠伟。原告张新、张景汉诉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王明富、周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景汉因病死亡,且原告张新为张景汉的法定继承人,故未追加诉讼主体。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诉称,2004年1月起,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的亲属邓某某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继续使用,并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凭证。2011年12月11日,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款收据,约定向原告借款264061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年利率为18%。2012年8月11日,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又批注利率按照年息15%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且医院已关门。经了解,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为被告王明富个人独资于2002年5月9日设立,在2012年7月份开始,王明富与被告周忠伟签订了协议,两人合伙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061元及利息124108.67元,合计388169.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所借,都有详细的会计账目,故该款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王明富辩称,借款由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所借,当时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会计一职,也通过原告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均用于医院的经营,医院为被告个人独资民营企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2、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1日收据原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亲属邓淑贤于2004年1月起分多次将本金13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每次到期后将本息合计换取新单据,截止2011年12月11日,本金合计为264061元。2、徐州市管道服务公司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证明邓某某与张景汉系夫妻关系,张某为二人独生女,张景汉因病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的事实。3、合作意向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明富与周忠伟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周忠伟投入11000000元,占比55%,王明富的资产折合9000000元,占比45%,双方约定将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变为股份制或者其它形式,双方已经履行了合作意向书,但工商登记因客观原因未变更,客观上王明富和周忠伟已成为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的合伙人。4、被告王明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周忠伟的询问笔录及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以此证明周忠伟已经实际投资偿还医院的债务,并装修了医院,周忠伟控制了医院的财务,进行了经营管理,许诺王明富分红,两合伙人对医院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及王明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王明富和周忠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张新之母邓某某分两次将本金合计13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利率为年息15%。在此期间,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亦在借款到期后按照到期的本息合计重新向邓某某出具借据。2011年12月11日,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向邓某某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借邓某某264061元,年利率为18%,期限为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截止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息合计为161365元。具体的借款过程及利息情况如下:2006年3月11日,邓某某将7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5%,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续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向邓某某重新出具借据,自2007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年利率为18%;此后,年利率为15%,以此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94115元。2006年3月15日,邓某某将5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5%,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续借,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向邓某某重新出具借据,自2007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8%;此后,年利率为15%,以此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合计为67250元。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02年5月9日设立,投资人为被告王明富,出资额为1000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王明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周忠伟签订了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合作意向书,约定乙方出资11000000元,享有55%的股份,甲方现有资产折合人民币9000000元,占45%的股份,待医院资产清算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确认,并共同签订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合作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前后,王明富以借款形式从周忠伟(徐州协联实业工贸有限公司)处多次借款9000000余元,王明富亦向周忠伟出具了借据。因王明富涉嫌犯诈骗罪,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陈述与周忠伟签订了合作意向书,也向周忠伟借款9000000余元,该款用于偿还医院所欠借款;周忠伟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陈述,其在2012年7月派两名会计到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统计,其每月查看收支情况,并在支出凭证上签字,到2013年5月份,因与王明富发生矛盾,王明富就到绿地中医院去了。另查明,原告张新为邓某某与张景汉的独生女,邓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死亡,张景汉因病于2015年11月11日死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一、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新的母亲邓某某将借款本金130000元出借给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邓淑贤与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原告张新为邓某某与张景汉的法定继承人,邓某某生前所享有的合法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原告依法继承。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义务。在双方借款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多次更换借款借据,并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双方在2011年12月11日对借款数额进行确认,但该确认数额包含了借款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并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130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截止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2014年12月11日、12月15日,利息计款为161365元。二、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确定。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为被告王明富个人独资企业,王明富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明富与周忠伟签订了合作意向书,要求两被告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等,但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的性质仍为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变更企业性质,两被告约定的新的合伙企业并未进行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忠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支付原告张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1365元,合计291365元;二、被告王明富对被告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由原告张新负担1120元,由被告王明富、徐州明富五官科医院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