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志彪与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彪,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75号原告袁志彪,男,1979年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敬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淑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志彪与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彪委托代理人王芮平与被告宇龙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敬群、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彪诉称,2015年6月9日17时50分许,关彦驾驶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柏线13KM处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站在道路北侧行人绍世成撞倒,撞击绍世成的摩托车后冲出公路,侧翻在道路北侧沟内,造成关彦和绍世成受伤,乘车人原告袁志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彦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志彪被当即送往铁岭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经入院治疗后,现已出院。经查,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M****6)实际车主。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县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辽M****6)承保了机动车座位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2166.43元,护理费9816.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83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6165.91元。原告袁志彪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公交认字[2015]第1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一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用药情况。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被告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另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待回公司要求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并同意如三日内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现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残情况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该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记载一份工资1500元,另一份是1824元,与其单位出具的3455元相矛盾,所以原告误工情况不属实的,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不一致,且单位证明缺少必要的要件,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但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与该单位证明相互认证,故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中的工资标准不与采信,本院以原告受伤时有效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及1824元作为原告误工费计算的标准;5、户口复印件一份及被扶养人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房口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宇龙客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7205.5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医药费返还给我,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运人险,我不同意个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宇龙客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实),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其他各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认为该份保险单明确记载保险人已就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事项向投保了履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张及门诊费收据一张,证明宇龙客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并要求保险公司将宇龙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宇龙客运公司。其他各方对门诊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均认为欠条需要核实后才能确认,另原告主张门诊费收据金额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经本院核实,该欠条所记载内容真实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对于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营运证齐全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投保单一份及保险合同条款一份(第六条)、免责声明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性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并且已经向投保人释明。其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9日17时50分许,关彦驾驶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镇柏线13KM处交叉路口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将站在道路北侧行人绍世成撞倒,撞击绍世成的摩托车后冲出公路,侧翻在道路北侧沟内,造成关彦和绍世成受伤,乘车人原告袁志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志彪被送往铁岭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骨折、血瘀气滞,住院102天,二级护理。事故经铁岭县交通警察大队铁公交认字[2015]第12015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关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彪无责任。被告宇龙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关彦为被告宇龙客运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宇龙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每人限额4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2371.93元,护理费(35128元÷365天×102天)98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2天)5100元,误工费(1824元÷30天×250天)152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0.1)581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20元×8年×0.1÷2人)8208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2240.41元,其中被告宇龙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7205.5元。本院认为,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关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志彪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据此确认相关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宇龙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关彦为其雇员,事故发生时关彦在从事雇佣工作,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宇龙客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宇龙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于有效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宇龙客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2371.93元+5100元)27471.93元,其中被告宇龙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理疗费7205.5元,故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471.93元-7205.5元)20266.43元;原告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102天,二级护理,故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损失为9816.48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其受伤前所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计算为15200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及住所地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应给付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8164元,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故可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造成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8208元,依法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辽M****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根据被告宇龙客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应先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宇龙客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有明确的免责约定,故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宇龙客运公司负担。对于被告宇龙客运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偿还其先行向原告袁志彪赔偿的7205.5元医疗费用的主张,因在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保险的限额内足够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为优先赔偿方,故对于被告宇龙客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将被告宇龙客运公司垫付的7205.5元医疗费用偿还给被告宇龙客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袁志彪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266.43元、护理费9816.48元、误工费损失15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8208元)66372元,共计112154.91元。二、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袁志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限额内一次性向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偿还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7205.5元。四、驳回原告袁志彪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鉴定费880元由被告铁岭市宇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