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辖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郝永顺与乔清彪、米晓阳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清彪,郝永顺,米晓阳,祁县新元泰机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辖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清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顺。原审被告米晓阳。原审被告祁县新元泰机械厂。地址祁县。法定代表人乔清彪。上诉人乔清彪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郝永顺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乔清彪与被上诉人郝永顺、原审被告米晓阳、祁县新元泰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郝永顺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乔清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乔清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清彪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平遥县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史跃林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