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董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荣成市观海中路由东西行,行至崖头街道办事处小泊子村路段,与龙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观海中路由东西行时发生刮擦后碾压,致龙某乙多脏器破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荣成市观海中路由东西行,行至崖头街道办事处小泊子村路段,与龙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观海中路由东西行时发生刮擦后碾压,致龙某乙多脏器破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给予被害人龙某乙的近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甲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梁政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