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丽明等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明,尚治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明,女,1961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轶群,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治华,男,195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封建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遨洋,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佩瑶,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明、尚治华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群,上诉人尚治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遨洋、封建英,被上诉人中交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明在一审中起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2号院14号楼2门6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央产房,出售方为中交四公司(原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9年12月,王丽明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成交价在60万元左右。因房屋性质及政策等原因,双方不能当即签署《房屋买卖契约》,因此,王丽明与中交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中交四公司先以租赁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交付王丽明使用,后续双方再签订买卖契约。2000年5月9日,王丽明的男友屈×1委托尚治华向中交四公司代交房款600000元,尚治华当即出具收据,并称会代为向中交四公司交纳房款。2003年3月28日,中交四公司与王丽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出具《证明》,确认王丽明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另外,自涉案房屋自1999年底交付王丽明之后,王丽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交纳了十几年的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王丽明虽然没有取得房产证,但上述事实均证明尚治华、中交四公司已经从行为上认可王丽明是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人,王丽明也有理由相信中交四公司正在为王丽明办理房产证。但是,2012年5月,王丽明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被尚治华办到自己名下,并过户给案外人董杰。王丽明认为,尚治华盗用王丽明的购房款冒名将房产证办到自己名下,中交四公司在明知房屋已出售给王丽明并向王丽明声称正在为王丽明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却将房产证办到尚治华名下,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王丽明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之间的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故王丽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治华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王丽明在涉案房屋建成时根本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客观条件。涉案房屋是尚治华所在单位与中交四公司及第三方合作建设的住宅小区,于1997年竣工。中交四公司获得其中部分房屋后,以福利分配的方式将房屋分配给本单位员工。1999年,中交四公司因各项因素,提出将涉案房屋与尚治华所在单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九龙花园小区2号楼C座1005号房屋进行等值交换。第二,尚治华与王丽明的男友屈×1于1995年因注册公司等业务相识,至2001年双方一直保持工作合作关系。在此期间,屈×1在京没有住房,其多次提出向尚治华借用住房。1999年下半年,尚治华所购买的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经尚治华与屈×1协商,由其暂时借住此房。就此,屈×1、王丽明以男女朋友的身份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此后,尚治华多次要求屈×1交付租金,均遭推托。2011年12月,屈×1同意搬离,尚治华便将涉案房屋卖给董杰。第三,王丽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尚治华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是合法物权人。王丽明与中交四公司在明知中交四公司已不具备出买人的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侵犯尚治华的合法权益,应属恶意串通。综上,尚治华不同意王丽明的诉讼请求。中交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于2001年1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该合同经过了房屋管理局的备案登记,也颁发了房产证。第二,王丽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交四公司是依照单位合建房屋的分配方案执行涉案房屋的买卖的,买卖过程中没有收到王丽明、尚治华的任何购房款项,不存在进行恶意串通的任何动机。其次,涉案房屋具有福利分配性质,属于成本价售房。王丽明不是中交四公司或合建单位职工,不存在购房资格。再次,王丽明的现有证据存在瑕疵,而其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均为臆断。综上,请法院驳回王丽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尚治华向中交四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14574.7元、维修基金为3564.3元、房屋产权登记费为41.1元。2001年4月3日,尚治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房产证)。2009年8月24日,尚治华申请将涉案房屋的性质由成本价出售住房改为商品房,并补缴了土地收益。2011年12月9日,尚治华与案外人董杰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编号C530964),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董杰。一审庭审中,王丽明主张其为涉案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并就此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的保修服务卡,该服务卡加盖有“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章。2.落款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出租方印章为“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管理办公室”,经办人印章为“朱庆华”,合同内容显示王丽明承租了涉案房屋。3.落款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的楼宇交接书,该交接书物业公司签章处为“赵永涛”,内容显示王丽明作为业主接收了涉案房屋。4.落款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丽明房管维修管理费2500元。朱庆华。”5.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9日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屈×1房款600000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2号院交通部宿舍14号楼2单元601号。待房屋产权证下来,房款多退少补。尚治华。”审理中,根据王丽明的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就该份收据(即检材,以下简称检材)与样本上“尚治华”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尚治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尚治华’签名字迹是为同一人所写。王丽明为此交纳鉴定费9000元。6.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3日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受托方处加盖印章为“北京中交方圆物业管理中心”,内容显示王丽明作为委托方将涉案房屋委托北京中交方圆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管理,协议有效期为一年。7.落款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合同加盖的卖方印章为“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同内容显示王丽明向“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14574.7元、维修基金为4277.52元、房屋产权登记费为41.1元。8.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0日的证明一份,加盖的印章为“北京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要内容为“东城工商局:兹有贵单位职员王丽明,于1999年12月在本公司购买了朝阳区芍药居2号院14#-2-601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于集资合建房,集资购房款总伍拾捌万玖仟伍佰叁拾元整。”(以上原文如此)9.无日期、无签名的手写字据一份,内容包括“九龙花园2A507房价……契税等……物业管理费……芍药居房价……契税等……物业管理费”。10.《供暖协议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证明、央产物业供暖结清证明、收据等,内容显示王丽明所在单位就涉案房屋在2002年至2012年期间为王丽明承担了供暖费,涉案房屋截至2012年5月4日的物业费、供暖费已由王丽明全部结清。11.屈×1的证言。屈×1到庭证实了王丽明所述,并陈述其要买房送给王丽明,故与尚治华联系以王丽明的名义向中交四公司购房,并于2000年5月到尚治华的公司给付尚治华600000元现金请其转交给中交四公司,购房款项均源于其本人。尚治华针对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手续都是屈×1办理的,其拿到这两份证据理所当然。对于证据2,不具备租赁合同要件,不认可。对于证据4,签字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认可。对于证据5,根据鉴定结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尚治华600000元现金的事实。对于证据6、8,没有尚治华的签字,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认可。对于证据7、与尚治华无关,不认可。对于证据9,不能确认是尚治华本人的字,不认可。对于证据10,供暖费确实是王丽明交的,但不能证明王丽明是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证据11,屈×1在做假证,不认可。中交四公司针对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2,朱庆华曾为中交四公司员工,但经核实中交四公司没有“中交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房屋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备案,也没有朱庆华留存的印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不认可。对于证据4,签收人身份无法核实,不认可。对于证据5,是否存在此事中交四公司不清楚,但王丽明及尚治华就涉案房屋均未向中交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7,该合同本身存在多处瑕疵,是假的,且距离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签订合同及尚治华取得产权证均已超过2年,不认可。对于证据9,无原件,不予质证。对于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使用人应当交费,与所有权无关。对于证据12,中交四公司不清楚。对于证据1、8,中交公司就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经法院询问,双方就王丽明提交的各项证据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均不申请进行鉴定。一审庭审中,中交四公司的证人田×到庭作证。田×陈述其是中交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其之前“在中交公司负责房屋管理……王丽明报销供暖费的时候,我给她开过证明,我原来负责管房、卖房,房屋买卖手续我办理。王丽明和我说过她和尚治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她想知道过户需要什么手续,我就给她出了一个样子。朱庆华是原来物业公司办公室的人,他负责收费,具体不清楚……据我所知,涉案房屋卖给尚治华了。合建协议上写的这个房子给尚治华,这份协议应该在中交公司。关于这个房子确认给哪个人,在这份协议上我已经记不清了,对方公司提供的名字显示涉案房屋是尚治华的。中交公司没有和王丽明签过房屋买卖合同。(审:那你见没见过这份王丽明的房屋买卖契约)见过,是我出的。王丽明说要跟尚治华之间办买卖房屋过户,要我出一份材料,我没有请示过领导。这份材料上面的字都是我写的,我当时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王丽明不是我们单位人,房子是房改房。王丽明让我提供这份东西,说买卖过户时需要,我就给出了。(审:你和相关人员核实过这个情况吗)没有。当时办理程序,房屋变更都要去朝阳房管局,我们是央产房。原告(王丽明)告诉我和尚治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经给尚治华钱了,需要过户,我没和尚治华核实过这个问题,就直接给出了。这个合同一式三份,需要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名章。我认为这份买卖契约仅是一个样式的东西,我就给盖上章了。(审:中交有房屋管理办公室吗)有。这个部门和我们无关,这部门应该有公章。(王丽明:你会根据分房清单办理产权吗)分房清单和合作协议在公司应该有存档,上面给我的分房清单是谁,我就按照清单办理。这份分房清单上没有文奇的名字,我不知道尚治华与文奇互换房屋的事情。芍药居的房子是合建房,和文奇无关。(尚治华:房产证何时办下来的)01年,我办的房产证。王丽明曾经咨询过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问过不止一次,应该是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问的。他问我的时候,我告诉王丽明产权证已经办完了,是在王丽明签合同前我就告诉她了。”(以上原笔录如此)。王丽明主张田×的陈述佐证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实了其与中交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治华主张田×陈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一审庭审中,王丽明自述涉案房屋现由其与儿子及屈×1共同居住,所有权登记在案外人董杰名下。尚治华及中交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中交四公司补充陈述称就涉案房屋不存在置换事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结合双方陈述及王丽明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在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对此进行否认的情况下,王丽明应就此进行举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尚治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行为均发生在先,而王丽明所持有的与中交四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丽明在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与中交四公司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王丽明的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合考虑王丽明的现有证据,第一,2003年3月28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其真实性得到了证人田×证言的佐证,而尚治华、中交四公司均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二,王丽明所持有的形成于2001年1月31日之前的加盖有印章的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与双方均认可的王丽明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的事实相吻合,也大都得到了证人田×证言的佐证,而尚治华、中交四公司均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采信。但是,王丽明与中交四公司在2003年3月28日之前并未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王丽明也未向中交四公司实际交付任何购房款项。第三,关于2000年5月9日的收据,该证据经鉴定为‘尚治华’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尚治华’签名字迹是为同一人所写,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尚治华与屈×1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即便如王丽明所述屈×1可以代表自己,根据该证据之文字,亦可做多种解释,由该证据无法认定系尚治华替王丽明购买涉案房屋。王丽明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01年1月31日之前已经与中交四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中交四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王丽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事实,王丽明现提交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于其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王丽明与尚治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丽明的诉讼请求。王丽明、尚治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丽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随意否定司法鉴定结论,故意曲解王丽明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尚治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尚治华不认可王丽明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对鉴定结果亦不认可,鉴定费应由王丽明承担。中交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丽明主张确认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依据是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其明确知晓所签订的合同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仍然为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不知晓也不应当知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也不构成恶意串通。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就举证责任而言,本案中王丽明应当对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于2001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1年4月尚治华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根据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此时尚治华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中交四公司、尚治华对王丽明提交的2003年3月中交四公司与王丽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人田×的陈述,本院对王丽明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串通行为,要以合同订立时的状态为考量的依据,具体到本案而言,应以2001年1月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签订合同时的状态为审查的时点。王丽明需证明其在2001年1月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签订买卖契约之前就已经与中交四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中交四公司仍然“一房两卖”将涉案房屋再次出售给尚治华,尚治华在与中交四公司签约前对中交四公司与王丽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明知的,而仍然与中交四公司签订买卖契约,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主观上构成侵害第三人王丽明合法权益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丽明提出其在与中交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前,已与中交四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在明知王丽明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仍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手写字据、证明等予以证实,王丽明所提供的中交四公司为东城区工商局所出具的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03年11月,且该证明系向工商部门出具的,该证明内容中的购买事实及购房款支付时间与王丽明提交的手写字据载明的购房款支付时间并不一致,且王丽明所提供的手写字据落款处“尚治华”签名虽能够认定是本人书写,但该字据内容与尚治华签字并非同一人书写,收据的落款日期在尚治华签字上方处,亦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屈×1未对字据中所载明的房款支付情况、资金来源等主要交易环节的陈述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丽明主张的其与中交四公司的买卖关系在前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王丽明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另一个事实依据是其与尚治华之间存在尚治华替王丽明买房的口头协议,为此王丽明提交了上述手写字据予以证实,如前所述,因屈×1未对字据中所载明的房款支付情况、资金来源等主要交易环节的陈述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王丽明所述尚治华系替王丽明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因王丽明未能对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在签订契约时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王丽明以中交四公司与尚治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尚治华与中交四公司签订的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治华所主张的鉴定费用负担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由尚治华负担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王丽明、尚治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9000元,由尚治华负担(王丽明已预交,尚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支付王丽明)。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丽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丽明负担70元(已交纳),由尚治华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