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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11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沪C×××××轿车,沿滨海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海滨大道红绿灯交叉处时,因醉酒睡着未发现前方信号灯放行指市,影响后方车辆通行,造成路面拥堵,正在此处执行公务的交警朱某某发现后将被告人刘某叫醒,其下车后随即对朱某某辱骂、殴打,后被滨海县公安局民警带离现场。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戴某、周某、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顺利进行和维护正常的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载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判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