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洋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252号原告王洋,工人。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伦大厦六层西侧。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洋委托代理人杜国英、被告泰山保险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洋诉称,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张凯民驾驶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邢临线北侧东位钢铁厂门前将我撞伤,我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7000余元。此事故张凯民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合法合理诉求,我公司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8时30分许,张凯民驾驶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邢临线北侧东位钢铁厂门前向南行驶时,与沿邢临线由西向东王洋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力帆125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16日,平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洋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洋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15830.78元。2015年11月17日,经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摩托车车损为725元,鉴定费200元。2016年3月7日,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洋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张凯民所有的冀E×××××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洋事发时在平乡县创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人员王连朝(系原告父亲)、赵丰华(系原告母亲)事发时在邢台市宏林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均为11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根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第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收费收据、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损报告、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王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830.78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0天,据此计算误工天数时间较长,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误工费为110元*120天=13200元;护理费其中王连朝110元*21天=2310元,赵丰华110元*21天=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车损7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事故成因、当地生活水平及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影响,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实际发生,且被告也同意按500元给付,故本院依法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王洋的损失共计61477.78元。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所产生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此,被告泰山作为张凯民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亡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462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25元。剩余损失应由张凯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王洋与张凯民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处理张凯民应承担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647元。二、驳回原告王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为7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广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