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6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盈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5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负责人:任莉,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虎,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盈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招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盈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西安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9日。为确保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于同日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简称《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9号的亚美大厦聚福阁X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履行债务,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简称《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活期存款160000元为质物,自愿为前述授信协议中的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授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应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1429068.07元,利息6908.65元,罚息158076.21元,复息535.97元,合计1594588.9元未归还原告。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违约情形。故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6月23日之前拖欠的借款本息及2015年6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抵押房地产的约定,以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外,被告以人民币定期存款160000元为质物,已向原告交付相关凭证,原告对此定期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回收借款,保护银行的利益和银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有关规定及相关的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29068.07元,利息6908.65元,罚息158076.21元,合计1594588.9元(其中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抵押属实,欠款金额属实,现在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所以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盈盈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并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7月09日至2023年7月0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盈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约定,被告王盈盈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福阁房屋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以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抵押人有权优先受偿,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2013年7月23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房他证高新区字第20130724**号他项权利证书。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盈盈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王盈盈提供16万元定期存款用于质押担保授信协议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盈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盈盈发放贷款人民币160万元,用于其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王盈盈应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年息7.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借款160万发放给被告王盈盈。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质押的16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29068.07元,利息6908.65元,罚息158076.21元,复息535.97元,合计1594588.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账单等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盈盈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原告与被告王盈盈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被告王盈盈发放借款16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盈盈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偿还应当承担罚息、复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盈盈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盈盈以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福阁X房屋提供抵押,双方已经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盈盈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本金人民币1429068.07元,利息6908.65元,罚息158076.21元,复息535.97元,合计1594588.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王盈盈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亚美大厦聚福阁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075XXX1-5-1-1X)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915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