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拥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6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中兴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904647-6。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海,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拥梅。被告:盖树奇。被告:周清谭。被告:李立军。被告:许拥军。被告:李树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海,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许拥军、李树强及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的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李树国(2014年8月已死亡)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3)第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李树国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借款20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高保字(2013)第6-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在2014年6月16日提取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8日。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存入李树国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偿还借款,但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却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复利;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0.00‰计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梅、许拥军、李树强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均辩称:1、李树国曾经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该笔借款应该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应当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针对原告提到的借款合同,原告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该借款额合同为非循环方式,担保人所担保的该笔借款李树国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偿还给原告,因此,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与借款人李树国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6-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树国向原告下属董集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下属董集支行与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集支行)保字(2013)年第6-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自愿为债务人李树国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6日,李树国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20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20日。李树国于2014年8月意外死亡。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9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借款借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与借款人李树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李树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自愿为李树国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因此,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李树国所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借款人李树国所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款项由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许拥梅、盖树奇、周清谭、李立军、许拥军、李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