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长金申请执行沈焕强、钟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长金,沈焕强,钟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3386号申请执行人李长金。被执行人沈焕强。被执行人钟晓云。本院查明,申请人李长金就本案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钟晓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百乐门名品广场10幢3008室(合产8110038700)、3009室(合产8110038699)、2010室(合产8110038698)、3020室(合产8110038696)房屋,后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以(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12号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长金与被执行人沈焕强、钟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本金838500元、利息266969元、诉讼费15617元、执行费13610元,合计1134696元及逾期利息(以8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焕强、钟晓云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134696元及逾期利息(以83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