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元与张蛟、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张蛟,张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68号原告张元。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蛟。委托代理人石钟元,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萍。原告张元与被告张蛟、张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梁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彩、被告张蛟的委托代理人石钟元、被告张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原被告将原来的《借条》作废,并就400000元未偿还借款与利息共计58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但是时间仍签到最初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张国萍为连带保证人,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2014年9月27日。现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144000元(400000元×2%×18个月),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2%)随本付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张国萍只是代笔人,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萍辩称,因为张蛟不会写字,张国萍帮忙书写了《借条》、《收条》,并在上面写明张国萍为代笔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张国萍签的,但是合同内容没有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蛟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张蛟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还款后将原来的《借条》作废。原告与二被告就400000元未偿还借款与利息共计58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和《收条》,但是时间仍签到最初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国萍以连带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代笔人身份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但是借款后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2%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国家对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张国萍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张国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元返还借款4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144000元(400000元×2%×18个月);2016年3月2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随本付清。二、被告张国萍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张蛟、张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颖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