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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张氏、徐尔登(系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张氏,徐尔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张氏,2015年2月16日死亡。再审申请人徐尔登(系徐张氏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超,该乡乡长。再审申请人徐张氏因诉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杨乡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复查期间徐张氏死亡,其子徐尔登向本院提交材料表明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尔登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徐张氏提供的证据证明徐张氏有自己的住房和宅基地,被申请人也将徐张氏列入拆迁户村干部分工表中,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徐张氏单独分户且有合法住房30平方米左右,被申请人应当与徐张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现未与徐张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显示,徐长首系徐尔恒、邱树英之子,系徐张氏之孙,徐张氏在涉案拆迁前与徐尔恒、邱树英夫妻及徐长首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徐尔恒。徐长首以徐尔恒名义分别于2009年3月5日、2010年6月6日就涉案房屋与被申请人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2010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徐长首交付安置房钥匙及拆迁过渡费,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故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对徐张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问题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徐尔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尔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