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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颜军红与被告欧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军红,欧满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25号原告颜军红。被告欧满莲。原告颜军红与被告欧满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军红、被告欧满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军红请求判令:被告欧满莲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3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被告欧满莲答辩要点:借款700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欧满莲于2013年多次向原告颜军红借款,累计70000元。借款后,被告欧满莲支付10000元多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欧满莲重新向原告颜军红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2%。换据后,被告欧满莲支付了1000元利息,此后未再付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欧满莲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颜军红请求判令被告欧满莲偿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1日为33600元(70000×2%×24月),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尚欠利息32600元,后续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满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颜军红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00元(从2014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月1日,后续利息另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满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亚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