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家海与翟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海,翟大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46号原告:李家海。被告:翟大发。原告李家海诉被告翟大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大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海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家海���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翟大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给付借款的事实。翟大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大发向原告李家海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翟大发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大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家海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翟大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