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2237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237号原告:张波,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仲伟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波于2016年4月11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波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审 判 长 钟尉函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郑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